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1********,傈僳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2********,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兰坪县城区**小区**号其堂弟即被告人李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内闲坐,两人闲聊至次日凌晨许,李某甲出言邀约李某乙实施盗窃,李某乙犹豫片刻后应允同行。尔后,二人行至兰坪县金江路天府宾馆背后的万和医院项目部施工地并翻围栏而入。二人商定李某乙在墙角处等候,李某甲则潜入房内窃取财物。随后,李某甲便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居住的房间内,趁张某某、王某某夫妇熟睡之机,将放置在床头椅子上的一部三星S6手机、装在裤包内的50元现金及卧室外间书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盗窃得手后,李某甲原路折回与李某乙会合后翻出施工地围栏回到**小区**号李某乙租住的房间内睡觉。次日,李某乙联系远亲李某丙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以3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丙,被盗的三星S6手机则由李某甲使用(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S6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S6手机在2020年5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5月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被曲靖市麒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衣1件、T恤1件、裤子1条、球鞋1双;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等;7.视频资料:万和医院项目部附近监控视频、**小区附近路口监控视频及相关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4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某甲、李某乙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李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对李某乙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本县的司法实践,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碧琮
和俊薪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5.随案移送外衣1件、T恤1件、裤子1条、球鞋1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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