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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会泽县**街**汽修店负责修理彭某某的一辆白色大众朗逸轿车,李某甲修理好车在试车过程中,从该车扶手处收纳箱里盗走彭某某装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兴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后于当天下午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带着POS机来从招商银行信用卡内盗刷走人民币2881元。

2、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会泽县**街**修理店内床上,将权某某放在挎包里钱包内的一张中兴银行单币信用卡和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带着POS机来盗刷,但还未盗刷李某甲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3、物证:作案工具POS终端机一台;4、被害人彭某某、权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和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存良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三份、换押证一份(在押人员留存联二份)、证据目录一份、作案工具POS终端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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