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7********,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乡**村**组。2009年2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83********,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乡**村**组。1998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购买了一辆棕色宝骏730车(车牌号黑AW****),后多次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2016年12月,李某乙把该车过户给李某甲抵顶借款。之后李某甲去韩国打工,并带走了该车登记证书和备用钥匙,车辆由李某乙使用。2018年8月,李某乙通过阿城聚源车行将该车以人民币32000元卖给被害人高某。2019年3月李某甲回国后,李某乙对其谎称车辆抵押给了聚源车行。后二人通过查询车辆违章信息,确定该车在宾县宾西镇。2019年9月4日晚,二人驾驶李某乙的起亚轿车从尚志市来到宾县宾西镇,寻找多个小区后在宾西镇哈东尚城小区找到该车,用备用钥匙将车秘密开回尚志市。2019年9月6日,李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卖给鑫迪二手车行。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易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庞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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