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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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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区**区**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派出所)。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2月20 刑满释放。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派出所)。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同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从绥化市坐火车来到海林市实施盗窃。当晚10时许,两人来到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失主刘某甲家中,由李某乙在楼下望风,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纱窗划破跳窗进入室内,盗窃一部vivoX9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和480元钱现金。随后,两人采用同样手段分别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失主王某甲家中盗窃400元现金;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楼下失主刘某乙家中盗窃400元现金;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失主史某某家中盗窃一女士背包,李某甲将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重9.4克,价值人民币3,083元)和一条黄金手链(重23克,价值人民币7,544元)偷走后将背包随手扔掉。事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的1,280元钱现金分给李某乙,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及vivoX90(价值人民币300元)手机由李某甲变卖得款5,000元钱,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李某甲退赔失主史某某一枚重23克的黄金戒指。

2.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乘车由绥化市来到海林市实施盗窃。当晚22时许,李某甲来到**小区**号楼**单元**室失主申某某家中,采用跳窗入室手段,将客厅背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李某甲挥霍。

 3.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乘车由绥化市来到海林市实施盗窃。次日凌晨,李某甲来到**小区**号楼**单元**室失主季某某家中,推开纱窗进入屋内,将客厅内一块价值380元钱手表(无法作价)盗走。事后,李某甲认为手表不值钱随手扔掉。之后,李某甲又来到该小区**号楼**单元**室陈某某家,其用刀划破纱窗进入屋内,被正在睡觉的陈某甲发现后逃离作案现场。

4.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逃离陈某某家中后,又来到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失主耿某某家,用刀划破纱窗跳入屋内,将屋内的500元钱现金、一部华为麦芒6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盗走。作案后,李某甲又窜到**小区**号楼**单元**室失主关某某家中,采用跳窗入室的手段,将卧室内的1,000元钱和一部苹果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走。赃款被李某甲挥霍。被盗的华为麦芒6手机、苹果XsMax手机被李某甲邮寄给李某乙藏匿,李某乙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为李某甲窝藏、保管。案发后两部手机被起回并返给失主。

5.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乘车来到穆棱市实施盗窃。次日凌晨,李某甲来到**镇**小区**期**单元**室失主王某乙家,采用跳窗入室手段,将一部vivoY85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事后,李某甲将盗窃的手机邮寄给李某乙藏匿,李某乙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为李某甲窝藏、保管。案发后该部手机被起回并返给失主。

6.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乘车来到哈尔滨市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期**栋**单元**陈某乙家,采用跳窗入室手段,将一部vivoX27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盗走。事后,李某甲将盗窃的手机邮寄给李某乙藏匿,李某乙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为李某甲窝藏、保管。案发后该部手机被起回并返给失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北林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北林区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1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23,107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4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2,207元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掩饰隐瞒所得4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丙、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失主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保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洪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伍册、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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