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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3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30703********3257,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432426********5715,现住桃源县**镇**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约李某乙、曾某某(另案)窜至湖南省石门县**街道办**小区施工楼,采用搬、背的方式盗走该小区32栋内9-11楼层的华润牌腻子粉24包、华润牌油漆16桶。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走的24包华润牌腻子粉、6桶华润牌油漆价值共计3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8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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