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陈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于7月31日、10月11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9日、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石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为被告人李某甲,篮某、晏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系公司股东。石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为杨某某,股东有杨某某、易某某。2013年,**公司在开发保尔山庄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找**公司进行民间借款,先后五次借款共计1025万,约定利息每月2分,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因大民公司资金链断裂,2016年5月,**公司不再继续还本还息。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邀约社会闲散人员及近亲属,先后多次到石门县**综合城售楼部找被害人杨某某讨债。2016年11月23日至26日,李某甲邀约李某乙,李某乙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杨某某、易某某所在的**综合城售楼。李某甲、晏某某、蓝某先到杨某某、易某某办公室找其要债,李某乙等人则在大厅静坐、吃饭、烤火及大声喧哗,以此来达到非法逼债的目的。2016年11月24日,李某甲、李某乙还从李某甲车后备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砍刀、狼牙棒,进入售楼部找杨某某进行逼债。同月25日下午至26日,李某甲继续邀约借款人及晏某某的父亲晏某某到售楼部闹事,将销售人员赶离办公室后,将售楼部大楼上锁,并在售楼大厅的门口拉横幅。后售楼部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后才将上述参与人员驱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晏某某、蓝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械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碧荣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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