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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污染环境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6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办事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38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乡**村**组**号,现租住于卢氏县**公寓。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范某甲(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范某乙(已判决)、范某丙(已判决)等人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租用位于叶县辛店乡赵寨村一空院用于非法拆解酸蓄电池还原铅窝点。张某某在该窝点为老板之一,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撤股,截止张某某撤股,总计投资35万元,非法拆解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128.35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追随张某某入股及撤股,其中,李某甲出资15万元,李某乙出资10万元。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出资参与非法处置危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蕾

检察官助理:阴云开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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