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案发前,李某丙(另案处理)多次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介绍找到废油渣货源,多次从多间化工厂运出废油渣并非法处置,其中李某甲介绍李某丙从多间化工厂运出废油渣并非法处置废油渣共计200余吨。部分事实具体如下:
1.连州市**镇**村委会**村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下旬,廖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乙挑选好连州市**镇**村委会**村某地作为倾倒废油渣的场地。
2018年3月28日至30日,李某丙通过陈某某找到废油渣后,由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AV8****油罐车、挂K****的半挂牵引油罐车,将27.9吨废油渣运输到连州市**镇**厂准备倾倒,因被**村群众阻拦而未能倾倒。
随后,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廖某某(另案处理)带路前往倾倒场地,由廖某某找到李某乙带路,李某乙因为没空则安排李某丁(另案处理)带路,后由李某丁将方某某驾驶的油罐车带至连州市**镇**村委会**村沙井处。当非法倾倒了废油渣14.65吨时,因被群众举报,剩下的13.25吨废油渣未能倾倒,仍留在油罐车内。
经鉴定,该地点的具有刺激性气味的黑色流体状固体废物(废油渣)为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涉案的罐式槽车内具有刺激性气味的黑色流体状固体废物(废油渣)为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220774.37元。
2.连州市**镇**村委会**村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29日,李某丙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废油渣后,由张某某联系油罐车将约22.5吨废油渣运输至连州市区,再由张某某安排司机将上述废油渣倾倒在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山脚的空地上。
经鉴定,该地点的具有刺激性气味的黑色流体状固体废物(废油渣)为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28776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勘验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倾倒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某乙在倾倒废油渣到连州市**镇**村的过程中,有13.25吨废油渣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案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斯迪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41728****;
3.卷宗20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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