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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污染环境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号,住淅川县********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0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乡**村**组,住淅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6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预谋后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招工,在西峡县**镇**村**组山坡上练钒,在炼钒过程中造成了环境污染。

经西峡县环保局勘查、监测,并委托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炼钒点提取的废水进行检测:炼钒点钒土废渣堆放场渗坑废水中钒的含量为363mg/L,砷的含量为4.51mg/L,镉的含量为0.289mg/L,总铬的含量为6.98mg/L。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钒超标362倍,砷超标21.55倍,镉超标1.89倍,总铬超标3.65倍,化学需氧量超标52.8倍,氨氮超标5739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材料等书证,证人龚某某、居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二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若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一九十一二十五

附: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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