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无极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无极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妥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涞源县金家井乡刘虎村使用硫酸熬制牛油,将废渣直接排放至旁边的渗坑里,后被查获,至查获时,已使用硫酸五吨左右。经河北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白色塑料桶内样品”为强酸性样品,超出仪器测定范围,无法测定PH;送检“渗坑水样”PH为1.16;送检“铁锅内样品”PH为5.8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硫酸熬制牛油,将产生的废渣排放到渗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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