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北省黄陂区**街**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在被害人刘某某工地打工期间,刘某某拒不支付二人工资,到铁力市铁力镇“乐天”旅店刘某某居住的202房间索要工资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事先从工地携带的钢筋殴打刘某某头部、左臂等处,致刘某某受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左肱骨外上踝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和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均属轻微伤。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
2. 证人证言:史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钊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湖北省黄陂区**街**村**号;
2.被告人李某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楼**单元**室;
3.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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