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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周某某等人因王某某辱骂周某某一事,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杨柳街王某某家中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抓打,李某甲、李某乙用手各打了王某某一耳光,导致王某某右耳受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致右耳鼓膜穿孔6周未自行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俊

2018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597****;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469****。

2.卷宗四册,散卷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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