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因李某甲的轿车(冀A*****)堵住了马某某租住的**东区**号楼**单元的车库,马某某打李某甲的电话通知李某甲挪车,在电话中二人发生口角。李某甲下楼后在车库挪车时二人相互对骂,李某甲在自家车库拿了一把管刀准备和马某某打架,被小区居民劝阻。马某某返回**号楼往货车上搬东西时隔着绿化带又和李某甲对骂,随后李某甲赶到**号楼找马某某理论时用管刀砍了马某某的头部左侧一刀,李某甲的叔叔李某乙见二人发生打斗,上前用不锈钢管殴打马某某的头部右侧。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头部创口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1月15日双方为挪车纠纷发生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怀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辛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跃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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