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刑诉〔2017〕2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2月17日将该案报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丙患有精神病,因陈年旧事经常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没有得到合理妥善的安抚、缺乏安全感。2016年9月28日晚上9时许,李某丙再次闯入李某甲家中殴打李某甲。2016年9月29日李某甲联系其儿子被告人李某乙回家处理被李某丙殴打的事宜,李某甲因多次被李某丙殴打,要求将李某丙送到桂林市福利医院治疗,但当天在李某丙父亲李某戊的反对下仍然没有把李某丙送桂林市福利医院就医。
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与李某戊在李五四家中商量处理李某丙打人的事。李某丙突然从外面冲进堂屋并用拳头殴打李某甲头部。李某乙拉架,李某戊去找村民帮忙。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打架、拉架过程中,李某丙捡起李某甲家堂屋中的一张小四方凳砸伤李某甲头部,李某乙去拉李某丙并用小板凳砸李某丙的身体试图控制李某丙。李某甲用家中堂屋的一张小四方凳砸李某丙的头部,李某丙头部也被砸出了血,随后李某乙与李某丙扭打倒地,李某乙用堂屋中的啤酒瓶与李某丙对打,啤酒瓶打中李某丙头部。李某乙与李某丙倒地扭打过程中,李某甲产生要弄残李某丙的念头,遂从其家中的天井处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堂屋,趁二人在地上扭打,李某乙将李某丙压住之机,李某甲用菜刀先后将李某丙的右手背、左小腿及左手背砍伤。李某乙见李某丙的左手被砍伤后立即放开李某丙跑出其家中堂屋拨打120报警。2016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李某丙被送至桂林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李某丙头部有4处创口,左手有1处创口,右手背有1处创口,左小腿有3处创口。2016年10月23日李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头顶部及左耳后分别可见6cm、5cm、3cm、1cm长的伤口,深达颅骨,但未见颅骨断裂;左手背可见一约10cm×3cm×3cm长的斜形伤口,自小指掌指关节向第1掌骨基底部延伸,伤口较深,左第1-5指伸肌腱及第1-5掌骨均完全断裂;右手背可见一约12cm×3cm×1cm长的伤口,自第2掌指关节处向腕背侧延伸,右手第2掌骨及食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并食指伸肌腱断成三段,腕关节囊破裂;左小腿下段后侧分别可见8cm、7cm、6cm长的伤口,伤口较深,跟腱完全断裂及回缩,并断成三段,腓骨下段完全断裂,骨折断端明显移位,腓骨长肌腱、腓骨短肌腱完全断裂。李某丙的死亡符合机械性损伤后继发肺血栓塞、心肌炎、支气管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婷
2017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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