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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504021987********,专科文化,个体,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家属院**室,无前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9********,专科文化,个体,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 、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28日0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在水一方小区西门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因结账问题与倪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李某甲、李某乙用拳头击打倪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向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某乙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给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谢童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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