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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晋江市**镇**开发区**号门口吃宵夜时,因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起争执,向某甲先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周围人员劝开,后被害人向某某持拖把追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向某某,致被害人向某某颅内损伤、左颞枕叶脑挫伤、左颞枕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多发头皮血肿、双侧肺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左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0月4日15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46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向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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