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一部刑诉〔2020〕Z3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2日22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将一辆微型面包车停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万邦幼儿园旁一出租屋门前搬运行李,影响到被害人张某甲正常进出,张某甲因此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推搡,随后张某甲叫来三名男子一同与李某甲、李某乙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使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头部等部位受挫伤,张某甲被打致两颗牙齿脱落及鼻骨骨折。经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蒋某某、欧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互相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任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未被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牙齿两颗(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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