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6〕60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裕,绰号“妃雅”,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街道办**村前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妃五”,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巷**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在雷州市新村路口遇上被害人林某甲,李某甲便责问林某甲关于之前与其母亲因停车引发纠纷之事,林某甲并不否认。李某甲听后便动手殴打林某甲,紧接着李某丙、李某乙也参与殴打林某甲,林某甲胞兄林某乙见状便进行劝阻,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仍持钢管继续殴打林某甲,林某乙在劝阻过程中也被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丁、李某戊打伤。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婷
2016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本案公安诉讼文字卷及证据卷共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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