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丙住被告人李某甲家隔壁。2019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李某丙与李某甲因李某甲家(位于**镇**村**号)的一楼店面(租借给别人开店)排气筒的噪音影响到李某丙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家门口发生争吵。李某甲先动手推了李某丙胸部一下,双方随即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甲动手殴打到李某丙的腹部、头面部,造成李某丙受伤倒地。李某丙倒地后,李某甲继续用脚踢踹李某丙的肋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女儿)从家里出来后,也参与打架,并用脚朝倒在地上的李某丙的左侧肋部踢了两脚。被害人李某丁(系李某丙的女儿)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李某甲用拳头殴打到左侧腰腹部。李某丙倒地被踢踹后,抬起双脚做出反击,被李某甲顺势抓住脚踝,李某甲继续用脚踢踹李某丙的胸部、肋部、腹部等部位,并进行拉拽。后双方被现场人员劝开。
经鉴定,1.李某丙的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共11处骨折,伤情为轻伤(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左侧肺萎陷30%以上未达70%,伤情为轻伤(轻伤一级);双侧颧弓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处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外壁骨折,伤情为轻伤(轻伤二级);胸骨骨折伤情为轻伤(轻伤二级);2.李某丁左侧第6前肋骨折,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日,李某甲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拨打电话规劝李某乙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2日13时30分,李某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7.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李某丙的身体,致李某丙轻伤(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四处),其中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李某丙身体,致李某丙轻伤(轻伤一级二处),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至李某丙轻伤(轻伤一级二处),属共同犯罪。李某甲到案后规劝同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计壹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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