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孙六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孙六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 日、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09时许,因婚姻家庭纠纷,在民权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北侧蒋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甲持马扎凳子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持马扎凳子与李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5页,光盘1张;
3.补充材料1份3页;
4.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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