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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包庇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9年2月2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521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丙骑两轮电动车到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包苏木宙内嘎查北被害人李某丙家地里,看见被告人李某甲与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在被害人李某丙家秸秆地里放牧牛羊,被害人李某丙向被告人李某甲索要赔偿,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李某丙,致被害人李某丙左侧第6、7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被他人殴打致左侧第6、7前肋两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2018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村村民宋某某、郭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丙家秸秆地里放牧牛羊,被害人李某丙来到自己家地里与被告人李某甲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李某丙,致被害人李某丙左侧第6、7肋骨骨折。被告人李某乙在现场看见后没有劝架,侦查人员向其取证时,被告人李某乙向侦查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没有发生厮打”的虚假证言帮助被告人李某甲,逃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发案报告、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病历及诊断书;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宋某某、王某某、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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