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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楼**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楼**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赚取好处费,在明知上家“财源滚滚”所汇入款项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共同提供其本人、近亲属名下多张银行卡用于收款,通过“在火币网、OKEX网购买对应金额USDT币,直接转入对方指定钱包地址”的方式,帮助其转移赃款合计人民币239398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毛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被诈骗的款项人民币86000元。转账期间,相关收款银行卡陆续被司法机关冻结。

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1800元,李某乙分得好处费人民币917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将上述赃款全额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卷一册(内有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银行卡一张,以及其他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18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91799元,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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