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8********,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畴县,捕前住西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住遵义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册亨县**镇**移动公司营业厅,盗窃31部华为等品牌手机后离开。其去遵义市途中,在册亨县**镇、安龙县、贞丰县境内各销售一部手机,到达遵义市后其让被告人李某乙帮其销售手机,李某乙帮其先后将15部华为等品牌手机销售给杨某某等人,李某甲给李某乙一部手机使用。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92847元。2020年8月3日、9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在遵义市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已追回10部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持有、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遵义市**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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