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8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2********,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区**镇**街**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浦区**弄**号**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李某乙与高某某(已判决)合伙出资,在本区牡丹江路**号开设上海*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内设15张麻将桌、3间包房(2017年12月启用),招揽赌客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处负责采购、维修等棋牌室管理事宜。2018年4月2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白某某、穆某某等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32,700元及账本、麻将牌等。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5月29日由其妻子沈某某代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系上海*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乙是这家店的老板,李某甲是股东。
2.证人陈某某、顾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在上址以变种“晃晃麻将”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3.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其同李某乙、李某甲在牡丹江路**号开设满福浓棋牌室,李某乙负责主管,李某甲负责采购。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在上址扣押赌资人民币32,700元及账本、麻将牌等物。
5.《营业执照》证实:上海*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甲。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高文川、白永胜等人已因本案受到刑事处罚。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均辩称李某甲并未出资,只是帮助经营。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 琳
检察员:朱佳琳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6213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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