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贵溪市人,群众,无业,住**办事处**组**区**排**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贵溪市**路**汽修厂二楼出租房内,通过摆设“宝马奔驰”赌博游戏机、“红黑梅方”连线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服务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场经营期间二人累计获利22834元。经鉴定,涉案“宝马奔驰”赌博游戏机和“红黑梅方”连线机均被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工具等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2283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卫华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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