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所在地址均为湖北省谷城县庙**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谷城县庙**镇镇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到2020年7月16日,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贵州省普定县**架设网关,建立卡池供李某甲上线诈骗他人使用。2020年7月,郑某甲、郑某乙、肖某某、范某某四人先后被使用16681401043、17261346035、17665652134号码的嫌疑人骗取人民币共计31206.00元。经查,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安装的卡池网关设备中有上述号码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肖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试听资料: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行为,仍为他人提供搭建网关建立卡池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李某乙系给李某甲帮忙的,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某乙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李某甲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李某乙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 路
检察官助理:张楚悦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五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