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村委**村**号。因打架、吸毒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2017年2月1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路**号**栋**单元**,现住嘉某某**镇**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嘉某某“****”内喝酒,期间因锁事与隔壁桌的袁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袁某某、罗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罗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3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8月25日
附:
1.两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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