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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捕前住高阳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现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高阳县正阳现代城**号楼**单元**室(系李某甲租住处)内强行向齐某某借钱未果,李某甲遂在李某乙帮助下以打耳光、持水果刀扎腿部的方式将齐某某打伤,后齐某某逃出并报警。2019年12月26日,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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