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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0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82********,哈尼族,小学文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5********,汉族,小学文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村一民宅。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区亭林镇立新街“纯K”KTV内唱歌时与被害人金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包厢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乙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金某某砸伤,后李某甲、李某乙又在KTV走道、大厅内对金某某进行追打,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面部、肢体多处软组织创、左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敬酒问题与对方发生冲突,后被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殴打的情况。

2.证人白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证人李某丁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若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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