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关**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4时许,在杞县**路**转盘向南50米处尚某甲开的“佳美汽车维护中心”修车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尚某甲、边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尚某甲、边某某、尚某乙、尚某丙、黄某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尚某甲、边某某、尚某乙、尚某丙、黄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梦阳、李深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