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5199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某某**乡**村**路**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乔某某(已判)等人合伙在郭某某承包的行某某**村河滩开砂场采砂,砂场运输沙子的货车需要经过蔡某某、韩某某砂场的道路,因过路一事,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在**村北大坝东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高某甲(已判)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已判)、曹某某(已判)等人持械对在蔡某某砂场拉沙子的三辆货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的三辆货车损毁价格为16525元。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和解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高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高某乙、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欣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