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1226********5212,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颍上县**乡**村**队**号, 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肇事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1226********521X,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颍上县**乡**村**队**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被常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在颍上县**乡**村**队高某某家责任田内,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高某某以将来要在土地复耕区域内建房为由阻碍土地复垦施工人员王某某施工,被告人李某甲到现场后辱骂王某某,双方先发生口角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丁、高某某、姜某某、乔某某、何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正当理由辱骂在土地复耕区域内依法作业的王某某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随意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案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后只供述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李某乙有曾经犯罪记录,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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