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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4〕33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乙(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寨**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退回临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在临泉县长官镇铁佛集上开金饭店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饭店二楼一起喝酒吃饭。期间,因李某甲敬张某甲酒,张某甲不喝,两人发生争执,李某乙和张某丙(另案处理)拉住张某甲不让其动,李某甲用拳头将张某甲鼻子打伤,双方被人拉开后,李某甲下楼。后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饭店二楼,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又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张某丙搂住张某甲,李某甲往张某甲身上打,李某乙一拳打在张某甲鼻子上,致使张某甲鼻部受伤。在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殴打张某甲的过程中,王某甲持砖头将在一旁劝架的张某乙右眼砸伤,致使张某乙受伤倒地,后李某甲、李某乙又用脚踢张某乙的身体。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张某甲、张某丁、姚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4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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