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86********,回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太康县**局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小区*号楼*单元6**。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街。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池某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告知许某(已判决),许某给池某某打电话,言语威胁池某某。当天吃晚饭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许某、王某某(已判决)商量去找池某某的事,当晚22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一起到太康县**镇**广场南侧的**酒吧内去找池某某,并用车辆堵在酒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进入酒吧后,边喝酒边叫喊池某某出来,喝酒期间,李某甲用啤酒瓶将酒吧内的一台玻璃桌面砸烂。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去**饭店吃饭,在**饭店处与池某某相遇,许某上前搂住池某某的脖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对池某某实施殴打,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划,将李某乙划伤。随后池某某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准备离开现场,李某乙、李某甲乘坐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李某乙叫喊撞死他,王某某驾车对池某某乘坐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进行撞击,并抵住车辆尾部将车辆推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致该车辆部分损毁。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黑色沃尔沃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小区家中,被告人李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太康县**镇**街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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