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的后果,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帝乐KTV电梯内与被害人景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在帝乐KTV门前,李某甲先用脚踢景某某,后双方四人相互殴打,李某甲将景某某眼部打伤,外伤后致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景某某右眼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景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二份;

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

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