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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民权县王桥乡***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王桥乡***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16日零点20分许,在民权县**镇**公馆KTV,因琐事,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李某甲纠集李某乙等人在王桥镇葛岗集村堵截李某、王某某,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对李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王某某受伤。经过鉴定: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右耳部及颈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王某某左上肢及左下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2. 证人董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司某某证人证言;3.害人李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红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3页,光盘1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补充材料: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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