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1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5日夜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行至本乡伯党集好利家蛋糕店门口时,无故对从此处路过的袁某甲、马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甲、马某某、刘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甲、马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任某甲、马某甲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证明、伤情照片;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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