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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0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街镇**村**号。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5301987********,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9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砍伐买卖木材纠纷,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约、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三、四十人到金平县蛮金二级路蛮耗至金平19公里处的“金元木业厂”。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邀约而来的人,对正在安排工人装木料的被害人周某某说“给我打,打死他,打死了我负责”,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改装的射钉枪恐吓周某某,并用枪把、枪托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等人使用木棒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光盘。

滥伐林木罪: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向罗某某购买了一片位于金平县**乡**村委**村,小地名“大梁子偏山”的杉木树,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进行砍伐。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戴某某购买了一片位于金平县**乡新发寨村委会大秧田,小地名叫“林场地”的杉木,该片杉木的采伐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仍旧雇佣他人对该片杉木地进行砍伐。

经金平县林业和草原调查规划队林业工程师对采伐现场测量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工人砍伐的金平县**乡高家寨“大梁子偏山”地块和新发寨村委会大秧田“林场地”地块砍伐林地总面积为19.5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14立方米。被砍伐林木起源为工人,树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杉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7日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且在采伐许可证超期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晶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534页,光碟7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共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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