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定远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合肥市**区**路**中心**幢**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88年7月14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定远县**镇居民徐某甲、徐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被告人李某甲各借款10万元,月利息均为5分,均由李某丙作担保。徐某甲、徐某乙无力支付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李某丁(另案处理)向担保人李某丙要账。2015年6月22日上午,李某丁等人在找李某丙要账过程中,在**镇**售楼部对李某丙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李某乙出狱后,于2015年底开始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丙要账。期间,因李某丙在外“讲大话”激怒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遂要求李某乙搞点力度出来,让李某丙出出丑。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的授意和默许下,分别在**镇**区、**街等地电线杆上张贴内容为“无赖李某丙欠债还钱”的“小字报”,在李某丙家门头上张贴内容为“无赖李某丙欠债还钱”的“大字报”,并连续多日驾车在李某丙家巷口及**街道人员密集路段用大喇叭循环播放内容为“无赖李某丙欠债还钱”的录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严重影响了李某丙的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李某丙被逼四处躲债。2016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镇**公司找到李某丙并对其实施殴打,李某乙还将殴打李某丙的照片上传其微信朋友圈,影响恶劣。
二、妨害作证罪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害怕在扫黑除恶时期被李某丙举报,通过中间人王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找到李某丙,希望通过对李某丙赔礼道歉、放弃对李某丙的16万元债权及利息、并支付李某丙精神赔偿费等作为条件,请求李某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要举报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2019年4月26日,在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甲一方与李某丙、柏某某夫妇签订了“调解书”,被告人李某甲当场要求李某丙、柏某某夫妇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何作伪证。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作伪证,并通过李某乙再次要求李某丙、柏某某作伪证,被告人李某乙照办,并在刚归案时向办案民警作了虚假供述。2019年5月,定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与李某丙联系时,李某丙便按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要求,向办案人员隐瞒了李某甲、李某乙的违法犯罪事实,致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蜀山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定远县**镇**村李某辛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甲、王某某、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采取“软暴力”等手段,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作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其涉嫌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其涉嫌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宝忠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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