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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社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至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号房内容留郭某某、钟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同年8月3日13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将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钟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锡纸、吸管、毒品封口袋、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经对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钟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检测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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