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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妨碍公务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个体经营者,租住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租住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2010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其患有乙型肝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高滩**超市内,在兰州市城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并正常执法过程中,持菜刀和匕首殴打执法人员徐某某及其他执法人员,暴力阻碍执法人员对上述超市内非法经营的烟草进行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受案件登记表、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证明、光盘制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前科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不予收押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肖某某、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以、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刑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烟草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5年5月8日

附:

1、案卷二册,起诉书十一份;

2、证人名单一份;

    3、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于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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