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路**号**房**号。因寻衅滋事,2020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至同年9月27日止,又因同一事由,2020年1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2020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至同年9月27日止,又因同一事由,于2020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朝阳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邓某某带队处理**酒馆噪音扰民的警情中,酒馆老板袁某某(暂未到案)、酒馆员工李某甲、李某乙不停的漫骂、污辱民警,并起哄说民警是为了向袁某某索贿200万元才来找麻烦的,扬言自己关系神通,被告人李某甲还掏出手机打电话找关系说警察在找他的麻烦。邓某某等人被困在酒馆,处警民警向派出所请求增援,派出所再行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在增援民警准备将袁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袁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民警对峙并发生肢体冲突。致民警邓某某颈部、胸部、右前臂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袁某某被抓获归案。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共同赔偿了邓某某10000元,获得了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警察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道歉信、谅解书、户藉信息、行政处罚决定、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自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视频提取笔录;7、执法记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110民警处警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增援民警到达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俩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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