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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30日经院批准,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李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二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上午,清河县**镇**村史某某被**派出所民警传唤调查,至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大伯哥)驾车拉着饮酒后的被告人李某乙(史某某公公)、狄某某来到某某派出所办公区,李某乙不听派出所民警劝告执意要让正在接受调查的史某某母女外出就餐,后派出所民警在制止过程中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冲突,造成**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伤情均系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狄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其它证据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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