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左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新巴尔虎左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逮捕。
1996年7月3日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李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8********,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新巴尔虎左旗**苏木**嘎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夫妻二人邀请弟弟李某乙一家三口和邻居包某某一家三口到家中吃饭。在吃饭喝酒过程中李某甲与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弟弟李某乙在劝架过程中与李某甲产生撕扯,当时在一起吃饭的隋某某向诺干诺尔边境派出所电话报警,接警后诺干诺尔边境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民警呼某某、见习民警秦某某三人前往现场处理警情,等三名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手持吃肉的木柄单刃尖刀刺伤张某某、呼某某、秦某某三名民警,并刺破民警呼某某所穿的警用防刺服前胸,民警试图制服李某甲并多次警告无效之后使用催泪喷射器,被告人李某甲从屋里出来后继续驱赶民警,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也驱赶民警,被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制止之后,被告人李某乙拔掉停放在院子里的警用皮卡车钥匙,阻止民警将警用皮卡车开走。
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造成左上臂贯通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秦某某因外伤造成左上臂外侧创口,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呼某某因外伤造成左前臂远端尺内侧划伤,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单刃尖刀1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及任职文件、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民警衣物损坏照片、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李某丙、包某甲、隋某某、包某乙、包某丙、朱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呼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手持吃肉的木柄单刃尖刀刺伤执行公务的三名民警的行为和被告人李某乙夺过李某甲手中的刀并驱赶派出所民警,并拔掉警用皮卡车钥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使用凶器袭警的,造成民警轻微伤的,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干巴拉
检察官助理:包全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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