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浚县浚州**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2时57分许,浚县浚州**村民李某丙报警称:其家中大门锁被撬,有人在家中堆放玉米。15时30分许,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李某丁带领辅警李某戊等人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殴打马某某、抢夺马某某单警装备内的警棍,并抓伤马某某右耳下方,被告人李某乙抓住李某戊双手并将其摁置仓库墙上,致使已被控制人员李某甲挣脱。经鉴定,马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伤情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海那
李超只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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