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9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暂住本市金阊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6********,汉族,大学文化,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本市**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7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0月14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危险驾驶
201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0****的面包车在本市**桥巷行驶,在倒车的过程中,碰到了王某某车号为苏E3**** 红色宝马车的前保险(未造成损坏)。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李某甲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
二、妨害公务
201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因酒后驾车与王某某的汽车发生碰擦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拔打110报警,民警张某某、辅警梁某某、翁某某先后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民警张某某、辅警梁某某、翁某某实施推拉、殴打,致使民警张某某、梁某某身上造成多处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张某某、翁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邢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二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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