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
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已殁)为非法贩卖汽油,与买家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后,两人驾驶浙F*****东南汽车从嘉兴出发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公园路24号大唐驾校停车场,后使用油泵将东南汽车内油桶中的汽油抽取灌输至被告人李某甲的浙F*****江铃货车内的油桶中,在灌输过程中,由被告人吴某甲控制油泵,刘某甲扶着油管。期间浙F*****东南汽车油桶起火并引发火灾,刘某甲身上起火后跳入停车场边上的河里,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先后跳入河中救助未果。火灾造成现场车辆以及人员不同程度伤亡。其中,造成两辆导油车辆被烧毁,损失价值15500元;造成刘某甲死亡,经鉴定为溺水死亡;造成吴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纵火、自燃、自然灾害、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的可能性,不排除倒油过程中产生电火花引燃泄露汽油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二)非法经营罪
2019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92号汽油,其中支付给被告人吴某甲汽油款19000余元,支付给魏某甲汽油款99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对于购入的汽油除少量自用外,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大唐驾校、东山北关桥菜场等地,以每升加价一元的价格,使用自己采购的加油设备将汽油出售给驾校教练、滴滴车司机等人员。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建了加油的微信,以方便群内人员找其购买汽油。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私自出售汽油被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查获后,再次向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购买汽油待售,后因在倒油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魏某乙、魏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吴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民警王张金、杨林杰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及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汽油,在运输倒油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数额至少118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祝立新
检 察 员: 鲍艳艳
2020年4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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