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28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区乡村组号,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镇**街**号**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居民身份证号为4128211994********,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区村委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推广公司贷款业务,通过互联网或公司同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供电话联系所使用。2019年4月16日,因堂弟被告人李某乙入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风东路分公司,同样需要公民个人信息开展业务,被告人李某甲将此前获得的41254条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乙。2019年4月18日、6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光盘13张。
3.案件开示表及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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