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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务农,住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9日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务农,住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李某乙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李某乙从费县**厂往平邑县运输水泥。2019年3月,李某甲在向李某乙要了身份信息和照片后,以2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李某乙伪造了驾驶证。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342省道费县**村路段时,被民警拦停例行检查。李某乙在接受检查时,向执勤民警出示了其购买的驾驶证。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梁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买卖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丛

检察官助理:王慧娟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平邑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平邑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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