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 ,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颍上县**镇**KTV包间内,与前来敬酒的洪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双方撕扯到包间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见状遂上前伙同李某甲与洪某某及其朋友蔡某某(另案处理)相互斗殴,后洪某某、蔡某某被人拉到KTV楼下大厅。被告人李某乙闻讯赶到后,双方再次在大厅内发生斗殴,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与洪某某、蔡某某厮打,后双方被拉开。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离开,走到**KTV南边的砂堆旁边时,走在后面的郭某某被洪某某、蔡某某撵上,洪某某、蔡某某二人殴打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发现后回头和洪某某、蔡某某又发生斗殴,造成郭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洪某某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刘某某及另案处理被告人洪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刘某某为逞强好胜而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